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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id | 5b8e1eedbb4e34f1098e8eec |
| 原告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人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
| 法院名称 | 海原县人民法院 |
| 正文 |
海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宁052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甲,男,回族,生于1957年2月2日,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虎某乙,男,回族,生于1983年10月13日,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虎某丙,男,回族,生于1967年1月15日,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2017年2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海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建钰、田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甲及辩护人杨聪、被告人虎某乙及辩护人杨洁、被告人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左右,被害人李某甲和妻子虎某丁因家务纠纷致其妻子离家出走,后被告人虎某甲(李某甲岳父)、虎某乙(妻哥)、虎某丙(虎某甲兄弟)等人便四处寻找,后来在灵武市大女儿家找到李某甲妻子。2016年12月31日,虎某甲便纠集虎某乙、虎某丙及虎某甲亲属等十几人,驾驶四辆小轿车一起到李某甲家去商议解决该桩婚姻,虎某甲等人到李某甲家门口时,遭到李某甲弟弟李某乙阻拦,后双方发生撕扯,虎某甲、虎某乙等人用拳头、脚将李某乙打倒在地;期间李某甲和虎某丙撕扯在一起,虎某甲、虎某乙便过去在李某甲左腹踢了几脚,致使被害人李某甲脾破裂进行了切除;虎某戊(另案处理)持扫帚把、虎某乙用手打伤杨某某(李某甲母亲),虎某已(另案处理)和李某丙撕扯在一起并用手打伤李某丙(李某甲父亲)。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李某乙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李某丙轻微伤两处;杨某某系轻微伤。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乙轻伤、李某甲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虎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虎某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被告人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共同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李某甲的脾脏破裂与虎某乙无直接关系,被告人虎某乙对李某甲的重伤结果不承担责任;2.被告人虎某乙系从犯,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虎某甲的女儿虎某丁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为解决女儿虎某丁的婚姻问题,被告人虎某甲伙同虎某乙、虎某丙及亲属等十几人驾车到海原县**行政村五自然村李某甲家去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等人先用拳头、脚将李某乙打伤倒地;后在李某甲和被告人虎某丙撕扯时,虎某甲、虎某乙又过去在李某甲左腹踢了几脚,致李某甲受伤;虎某戊持笤帚把、虎某乙用手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脾破裂术后为重伤二级,左侧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李某乙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某胸部肿胀,多处软组织压痛,构成轻微伤。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书证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虎某甲生于1957年2月2日、虎某乙生于1983年10月13日、虎某丙生于1967年1月15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原县公安局海公(贾塘)行罚决字[2017]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虎某丙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期限2017年2月20日至3月2日。(二)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张,证实现场位于海原县**乡李某丙家,案发后家属打扫过现场,现场被破坏,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土地及水泥地上有疑似血液斑迹,拍照固定。(三)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080、081、5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为轻微伤;李某甲脾破裂术后为重伤二级、左侧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杨某某被人打伤后胸部肿胀,多处软组织压痛,构成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前几天我妻子虎某丁离家出走,后被我外父虎某甲他们找见。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虎某辛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把我妻子送来,我说能行。15时许我在我家房台子上蹲着,我弟弟李某乙在院里站着,听到外面有停车关门的声音。李某乙出门去看时,虎某甲二弟、四弟把李某乙肩部抓住用拳头在头上、脸上打;虎某甲、虎某乙、毕俩(虎某庚)、买某甲、买某乙用拳头在李某乙头上、脸上、身上乱打,把李某乙打倒;虎某乙用脚在李某乙身上踏,还有其他人在他身上踏。我跑过去拉,虎某辛、虎某甲四弟抓住我肩膀,用拳头在我头上打;买某乙和虎某甲二弟、买某甲、毕俩上来用拳头在我头上、脸上打,用脚在我身上踏,把我踏倒,毕俩在我小肚子上踢了一脚,我比较疼,其他人乱踏了一顿;虎某甲和虎某乙又过来在我身上踢了一顿脚。我在大门口处被打倒,后来爬起来跑到我家厨房里。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我在家里听见门外有车停下了,到大门口看时被虎某甲从前胸抓住拉到大门外;一个50多岁的老汉(头上戴着白色帽子,脸较瘦、长脸)用胳膊夹住我的头,将我拉倒,我戴的眼镜掉了;一个穿紫红色夹克20多岁没戴帽子的男的在我头上脸上乱打,在我前胸踏了一脚。我躺在地上一群人乱打我时,我哥李某甲也在被一群人乱打。之后穿红色夹克的小伙子把我拉到客货车跟前在我头上乱打、在我嘴上踢了一脚,又有几个小伙子来乱打我,把我踢到皮卡车底下。他们要走的时候,穿紫色皮夹克的人要开车从我身上压过去,我被李某戊、罗某某、李某已从客货车底下拉出来,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我和丈夫李某丙在羊圈时听见有人嚷着。我出去,我大儿子李某甲躺在地上,虎某乙用脚在李某甲头上踏,虎某甲和他两个兄弟,一个穿黄色上衣的小伙子、虎某已、虎某丑、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在李某甲身上乱踏。虎某乙将我从头上一把挖倒,他们一群人又在我腰上、肚子连踏带踢,虎某甲拿笤帚在我头上打了一顿。我丈夫过来拉架,不知道怎么跌倒,一个手拿着砖头的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甲的两个兄弟、我娘家嫂子的两个兄弟、穿蓝色上衣的小伙子在我丈夫的腰上乱踏。我女儿李某丁从房里出来拉架,虎某甲,虎某乙、虎某甲的两个兄弟把我女儿抓住在头上一顿拳头,我爬起来护我女儿,虎某甲拿了一把铁锹在我腰上打了两下。虎某甲他们出去后。我到大门处,我小儿子李某乙躺在左边场上已昏迷。我亲家虎某甲他们来了五辆小轿车、约40个人。李某甲是在大门外面被打的,之后他去过我家房子看过孩子。因为我儿媳虎某丁前几天从我家走了,我们和亲家一直找,最后亲家他们把人找见了,就来我家将我们打了。(五)证人证言1.证人虎某壬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虎某甲弟兄们准备到李某丙家问虎某丁的病谁给看,我当时在场坐虎某辛的车去了。15时许我们到海原县**乡后,虎某甲、虎某辛几个去找村长和寺管一起去李某丙家说这件事情,村长和寺管都不去,我们就自己去了。虎某辛将车停在李某丙家门前调头后,我下车看见虎某甲在李某乙脸上两把掌,虎某乙过去和李某乙撕扯在一起,两人从大门口撕扯到大门东边场上时,虎某乙把李某乙绊倒在他脸上几个巴掌,又在身上踢了一脚走了。虎某甲抓住他女婿李某甲的衣服领往倒拉没拉倒,便在李某甲脸上打了两巴掌,又在身上踢了一脚,当时跟前站着几个人,具体谁我没看清。虎某戊拿笤帚在李某丙妻子头上打了两下。我一直在李某丙家大门外面,没参与打架,其他人是否打架我没看见,虎某丙脸上流血说是李某甲抠的.2.证人虎某戊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早上听说虎某丁找见回来了,我到虎某甲家去看,我们商量到海原县**乡去找虎某丁的公公李某丙问一下虎某丁为什么离家出走,她病怎么看。15时许我们约15人开四辆车去了**乡,先找了队长和寺管会的哈值,他们都不去,我们自己去了。我到李某丙门口下车时,我哥虎某甲将大门上的一个年轻小伙子拉倒后往院子里走,李某甲去追,虎某甲抓住李某甲的衣领,我在李某甲右肩膀上捣了两拳;李某甲将虎某丙脸上抠了一把流血了,虎某丙在李某甲脸上扇了两巴掌;李某甲跌倒,虎某甲在李某甲的左小肚子上踢了一脚。李某丙妻子过来,虎某乙在她脸上两巴掌,我在她右肩膀上打了一笤帚把。李某丙女儿过来,我又在她身上打了一笤帚,李某甲跑进自家房子里再没出来。李某丙侧身躺在地上,虎某已在他后背上打了两拳。好像是虎某辛喊不要打架,我们从李某丙家院子里出来离开了。3.证人虎某子证言,证实因为虎某甲的女儿离家出走,找见时人精神不正常,虎某甲叫我们找他亲家李某丙处理时发生打架。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我们到贾塘先找了队长和学东,他们都不去,我们自己去了李家。下车后,我、虎某甲、虎某乙、买某甲在前,其他人跟在后面,李某乙站在大门口挡住不让进,我往进走时,他推了我一把,李某乙和虎某乙互相厮打起来,虎某甲、虎某戊、虎某丙也参与打李某乙,具体情况没看清,最后几个人互相撕扯着从门口到一辆车跟前,李某乙睡在地上了。到大门处虎某甲女婿李某甲和虎某丙打到-起,虎某丙在李某甲脸上-巴掌,虎某乙也在打李某甲,比较乱,具体没看清。杨某某出来时,虎某乙在她脸上扇了几巴掌,虎某戊用笤帚把在她头上、肩膀上乱打。进院子后,虎某甲在李某甲左腰上踢了一脚。这些事情都是同时进行的,整个过程不到三分钟。4.证人买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我们到李某丙家门口时,李某丙-家人都在院台子上。车停下后,虎某甲、虎某丙、虎某戊等往李某丙家走,李某乙挡在大门处不让进,虎某甲抓住李某乙的衣领将他拽倒在地,虎某丙、虎某戊他们围在跟前,具体谁打了李某乙没看清。我进到院子时,李某甲躺倒在地,虎某戊、虎某丙、虎某甲在跟前,我只看到虎某甲用左脚在李某甲左肚子肋把处踏了-脚;虎某戊在-个女娃头顶上打了-笤帚把被我呵止;虎某乙进来在李某丙妻子右脸和脖子中间打了两巴掌被我拉开。麦儿素进来看到李某丙追过来时在李某丙前额上-巴掌将他打倒在地上。我把他们都从院子里推了出来,李某丙弟弟过来将李某丙家大门关住了。我出来后李某乙躺在客货两用车车底下,被人骂着拉开,我们就走了。5.证人虎某丑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其一行15人开四辆车到了李某甲家里发生了打架。我从车上下来看见虎某甲、虎某乙、虎某庚和李某乙在李某甲家大门口撕扯着。我进到院子时,李某丙躺在地上,李某丙女儿跪在旁边,虎某戊拿了扫帚在她肩部打了几下,李某丙的妻子过来护,虎某戊又在李某丙妻子背部打了两下。这时李某甲从大门外跑进来摔倒,又爬起来到东房里去了。虎某甲带着我们出了院子离开。6.证人虎某庚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我回家听说我大伯虎某甲等人去虎某丁婆家说事情了,我一个有开着灰色客货车到**乡发现虎某辛、虎某乙的车停在队长家,我刚下车,他们从队长家出来,虎某乙说队长和寺管会的都不去。我们开车到虎某丁婆家门口,我找地方停车时看见虎某甲用手抓着李某乙衣领,在李某乙背子上打了两下。我把车掉头停在东边场上下车后,李某乙靠墙坐着,虎某甲在大门右侧站着;虎某乙在李某甲母亲左脸上一巴掌;我父亲虎某丙和李某甲躺倒在地一起撕扯,李某甲在我父亲脸上抠了一下,将我父亲脸抠烂了,我父亲用拳头在他前胸和肩膀上各打了两拳。我过去在李某甲脸上一巴掌,离开时李某乙靠在我车左前轮胎处,被人拉开。我经名毕俩,当天穿棕黄色羽绒服。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儿媳因家庭琐事在我家出走了。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我从羊圈出来,虎某甲二儿子拿铁锹把在我女儿李某丁腰上打、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我女儿头上打,我女儿倒在地上。我拿电话报警,虎某甲二儿子把我手机打掉,虎某甲儿子在我头上打了几拳,虎某甲兄弟拿起院子里的一块砖头在我眼眶上一砖,将我打倒在地,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0日供述:2016年12月28日下午,我在新疆接到亲家李某丙电话说我女儿虎某丁不见了,我让家人及亲戚赶紧在周围找。30日我从新疆回到同心县王团,18时许虎某丁在灵武被找到时神志不清。经我弟弟虎某辛联系后,31日下午,我们开四辆车从同心县王团镇出发去李某丙家商量解决此事。我们到海原县**乡,先去找队长和寺管会学东一起到虎某丁婆家说事情,队长和学东不去,让我们自己去。到李某丙家门口时,李某乙挡住不让我们进院子,并将走在前面的虎某子一把推过;我往进走时,李某乙在我右前额上一拳头,我在李某乙眉心处两巴掌。李某甲边往出走边在腰间掏刀子。我甩开李某乙去追李某甲,在追的过程中我看到虎某乙在李某乙的脸上一巴掌。李某甲和虎某丙相互撕扯,李某甲在虎某丙的脸上抠了一把将虎某丙的脸抠流血了,李某甲转身往院子里跑时被门槛挡倒,我跟上去用左脚在李某甲的肋部踢了一脚。李某丙妻子追着护李某甲,虎某戊拿笤帚把在她后脖处打了两下。李某甲跑到他家门台子跟前跌倒,爬起来进了屋里,李某丙妻子跑过去把房门关了。李某丙在他家院子里靠近羊圈的地方右手拿一块砖,左手打电话,虎某已过去将李某丙手里的砖用巴掌打掉,并在李某丙的后脖子上打了一下,李某丙倒地,我们就出来了。我们一共去了四辆车约十几个人,有我、虎某戊、虎某辛、虎某丙、虎某庚、虎某子、买某甲、买某丙、虎某寅、虎某已、虎某卯、虎某辰、虎某已、虎某丑、虎某壬;虎某辛白色轿车、虎某乙白色轿车、虎某庚客货两用车、买某丙蓝色五菱宏光。我当时把女儿找到,看到女儿的情况,我说到李某丙家讨个说法,他们自己跟上的,我也没有反对。2017年3月17日供述:到李某丙家门口时,李某乙挡住不让我们进院子,同时将走在我前面的虎某子推开,我就和李某乙打在一起,他打我一拳,我打他一拳,都打在对方脸上,后来我将李某乙摔倒,用脚在他腰部踢了一脚。这时我看见李某甲和虎某丙打在一起,我过去和李某甲撕打在一起,李某甲将我甩开往院子里跑,跑到大门口时跌倒,连滚带爬进了院子,他准备爬起来时我从后面跟上去用左脚在他左肋部踢了一脚,李某甲爬起来跑向他家房子,但到房台子处又跌倒了,李某甲母亲将房门拉住。虎某丁被找到神志不清,我当时被气糊涂了才去李某丙家理论。一起去李某丙家的人是想听听李某丙家怎么说,打架是突然发生的。2.被告人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0日供述:2016年12月28日我父亲虎某甲在新疆接到我妹夫李某甲电话说我妹妹虎某丁找不到。28日晚至30日,我们发动亲戚朋友四处寻找,直到30日天黑我妹在灵武大街上被人发现,我和父母亲等人到灵武找到她时,她当时病情比较严重。31日我们从灵武回来到家中,一些亲戚过来看虎某丁,我父亲说要去虎某丁婆家问一下婚姻事情怎么解决。我开的宁CS0618号白色现代轿车,拉的虎某甲、虎某寅、虎某已,虎某辛(三爸)开的白色现代越野车、买某丙开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我们到海原县贾塘乡后塘村后,先找庄子上的队长、寺管会学东家和我们一起到虎某丁婆家说事情,队长和学东不去,我们自己去了。我开车走在前面,到李某甲家门口,虎某甲、虎某戊(二爸)、虎某丙(四爸)、虎某子、买某甲、虎某已先到大门跟前,李某乙在虎某子胸前捣了两拳,虎某子往后退了一下;虎某甲问他怎么打人,李某乙在虎某甲胸前捣了一拳,他俩撕扯在一起,虎某甲把李某乙摔倒;在李某乙起来的过程中,我过去在李某乙的脖子上一巴掌,他在我胸口上一拳头,我在他脸上几巴掌,我们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我看见李某甲腰里有把刀子,我把李某乙摔过,往李某甲跟前走。虎某甲、虎某丙和李某甲一起撕扯,李某甲把虎某丙脸抠烂了,虎某丙在李某甲脸上一巴掌,虎某甲用巴掌打李某甲,我过去在李某甲的脖子上打了两巴掌,这时李某甲母亲到我身后把我的脸抠了一下,我转身在李某甲母亲脖子上打了两巴掌,李某甲母亲又用手抠我,我用手又挡又打。李某甲从大门口往他家院子里跑的过程中摔倒爬着往进走时,虎某甲从后面跟上去踢了一脚,具体踢在何处我没有看见。李某甲的母亲跟着李某甲跑了,我进院子时,李某甲妹妹拿着铁锹打虎某戊没打上,虎某戊拿笤帚把在她肩膀上打了一下。李某甲父亲右手拿砖左手打电话时,虎某已到跟前把砖夺掉,并在李某甲父亲身上捣了两拳,李某甲的父亲躺倒在他家院子内绿色公交车前。之后买某甲喊着往出走,我们从院子里面出来时,李某乙躺在虎某庚客货两用车旁。我当天穿的黑色皮夹克。2017年2月11日供述:第一次供述部分不属实,我父亲虎某甲将李某乙抓着肩膀摔倒在地,李某乙侧躺在地上,我父亲面向李某乙正侧面用脚在他上半身踢了一脚,具体踢到什么地方我不太清楚。3.被告人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31日,我去大哥虎某甲家看虎某丁,因虎某丁病的比较严重,虎某甲说要把人送到其婆家(李某丙家)商量这件事。下午我们约十五人乘四辆车出发,我和虎某戊、虎某辰、虎某丑、虎某已坐的买某丙驾驶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15时许到**村后,我们先找杨队长、田学东一起去李某丙家说这件事情,他们不去,我们就自己去了。到李某丙家门口下车后,我看见虎某甲和虎某丁丈夫李某甲在院子里互相抓着衣领,用拳头捣对方,李某丙躺在公交车前面。我进去往开拉的过程中,李某甲在我左脸上抠了一下流血了,我在李某甲脸上扇了一巴掌(期间虎某甲没松手),虎某乙来在李某甲脸上打了两巴掌,李某甲不知道怎么跌倒了,虎某甲在李某甲的左侧肚子上踢了一脚,李某甲起身后跑进屋里。李某甲妹妹拿着个铁锹被买某甲夺了。虎某戊拿笤帚在李某甲母亲右肩膀上打了一下,虎某乙在李某甲母亲脸上两巴掌,两人被买某甲拉开后,我们出来,不知道谁把大门关了。出来李某乙躺在我儿子虎某庚开的车下面,李某甲叔叔把李某乙拉过,我们离开。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照片4张、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海原县妇女联合会证明、(2017)宁0522民初276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2.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甲重伤、李某乙轻伤、杨某某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虎某乙对李某甲的重伤结果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虎某乙与虎某甲、虎某丙共同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伤害行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虎某甲的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重伤的主要原因、虎某乙的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轻伤的主要原因,系主犯;被告人虎某丙参与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虎某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虎某乙辩护人关于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葛红艳审判员杨勇人民陪审员田风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芳萍 |
| 合议庭 | 杨勇; 葛红艳; |
|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 省份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 文书名称 |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于法无据。被告为原告及其配偶办理并取得了赴美签证足以认定 |
| 关键词 | 共同犯罪; 自首; 坦白; 缓刑; 有期徒刑; |
| 文书id | 9081f9cd-3503-4f96-97af-a8fa0095de95 |
| 本院查明 |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虎某甲的女儿虎某丁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为解决女儿虎某丁的婚姻问题,被告人虎某甲伙同虎某乙、虎某丙及亲属等十几人驾车到海原县**行政村五自然村李某甲家去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等人先用拳头、脚将李某乙打伤倒地;后在李某甲和被告人虎某丙撕扯时,虎某甲、虎某乙又过去在李某甲左腹踢了几脚,致李某甲受伤;虎某戊持笤帚把、虎某乙用手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脾破裂术后为重伤二级,左侧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李某乙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某胸部肿胀,多处软组织压痛,构成轻微伤。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书证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虎某甲生于1957年2月2日、虎某乙生于1983年10月13日、虎某丙生于1967年1月15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原县公安局海公(贾塘)行罚决字[2017]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虎某丙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期限2017年2月20日至3月2日。(二)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张,证实现场位于海原县**乡李某丙家,案发后家属打扫过现场,现场被破坏,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土地及水泥地上有疑似血液斑迹,拍照固定。(三)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080、081、5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为轻微伤;李某甲脾破裂术后为重伤二级、左侧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杨某某被人打伤后胸部肿胀,多处软组织压痛,构成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前几天我妻子虎某丁离家出走,后被我外父虎某甲他们找见。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虎某辛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把我妻子送来,我说能行。15时许我在我家房台子上蹲着,我弟弟李某乙在院里站着,听到外面有停车关门的声音。李某乙出门去看时,虎某甲二弟、四弟把李某乙肩部抓住用拳头在头上、脸上打;虎某甲、虎某乙、毕俩(虎某庚)、买某甲、买某乙用拳头在李某乙头上、脸上、身上乱打,把李某乙打倒;虎某乙用脚在李某乙身上踏,还有其他人在他身上踏。我跑过去拉,虎某辛、虎某甲四弟抓住我肩膀,用拳头在我头上打;买某乙和虎某甲二弟、买某甲、毕俩上来用拳头在我头上、脸上打,用脚在我身上踏,把我踏倒,毕俩在我小肚子上踢了一脚,我比较疼,其他人乱踏了一顿;虎某甲和虎某乙又过来在我身上踢了一顿脚。我在大门口处被打倒,后来爬起来跑到我家厨房里。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我在家里听见门外有车停下了,到大门口看时被虎某甲从前胸抓住拉到大门外;一个50多岁的老汉(头上戴着白色帽子,脸较瘦、长脸)用胳膊夹住我的头,将我拉倒,我戴的眼镜掉了;一个穿紫红色夹克20多岁没戴帽子的男的在我头上脸上乱打,在我前胸踏了一脚。我躺在地上一群人乱打我时,我哥李某甲也在被一群人乱打。之后穿红色夹克的小伙子把我拉到客货车跟前在我头上乱打、在我嘴上踢了一脚,又有几个小伙子来乱打我,把我踢到皮卡车底下。他们要走的时候,穿紫色皮夹克的人要开车从我身上压过去,我被李某戊、罗某某、李某已从客货车底下拉出来,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我和丈夫李某丙在羊圈时听见有人嚷着。我出去,我大儿子李某甲躺在地上,虎某乙用脚在李某甲头上踏,虎某甲和他两个兄弟,一个穿黄色上衣的小伙子、虎某已、虎某丑、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在李某甲身上乱踏。虎某乙将我从头上一把挖倒,他们一群人又在我腰上、肚子连踏带踢,虎某甲拿笤帚在我头上打了一顿。我丈夫过来拉架,不知道怎么跌倒,一个手拿着砖头的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甲的两个兄弟、我娘家嫂子的两个兄弟、穿蓝色上衣的小伙子在我丈夫的腰上乱踏。我女儿李某丁从房里出来拉架,虎某甲,虎某乙、虎某甲的两个兄弟把我女儿抓住在头上一顿拳头,我爬起来护我女儿,虎某甲拿了一把铁锹在我腰上打了两下。虎某甲他们出去后。我到大门处,我小儿子李某乙躺在左边场上已昏迷。我亲家虎某甲他们来了五辆小轿车、约40个人。李某甲是在大门外面被打的,之后他去过我家房子看过孩子。因为我儿媳虎某丁前几天从我家走了,我们和亲家一直找,最后亲家他们把人找见了,就来我家将我们打了。(五)证人证言1.证人虎某壬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虎某甲弟兄们准备到李某丙家问虎某丁的病谁给看,我当时在场坐虎某辛的车去了。15时许我们到海原县**乡后,虎某甲、虎某辛几个去找村长和寺管一起去李某丙家说这件事情,村长和寺管都不去,我们就自己去了。虎某辛将车停在李某丙家门前调头后,我下车看见虎某甲在李某乙脸上两把掌,虎某乙过去和李某乙撕扯在一起,两人从大门口撕扯到大门东边场上时,虎某乙把李某乙绊倒在他脸上几个巴掌,又在身上踢了一脚走了。虎某甲抓住他女婿李某甲的衣服领往倒拉没拉倒,便在李某甲脸上打了两巴掌,又在身上踢了一脚,当时跟前站着几个人,具体谁我没看清。虎某戊拿笤帚在李某丙妻子头上打了两下。我一直在李某丙家大门外面,没参与打架,其他人是否打架我没看见,虎某丙脸上流血说是李某甲抠的.2.证人虎某戊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早上听说虎某丁找见回来了,我到虎某甲家去看,我们商量到海原县**乡去找虎某丁的公公李某丙问一下虎某丁为什么离家出走,她病怎么看。15时许我们约15人开四辆车去了**乡,先找了队长和寺管会的哈值,他们都不去,我们自己去了。我到李某丙门口下车时,我哥虎某甲将大门上的一个年轻小伙子拉倒后往院子里走,李某甲去追,虎某甲抓住李某甲的衣领,我在李某甲右肩膀上捣了两拳;李某甲将虎某丙脸上抠了一把流血了,虎某丙在李某甲脸上扇了两巴掌;李某甲跌倒,虎某甲在李某甲的左小肚子上踢了一脚。李某丙妻子过来,虎某乙在她脸上两巴掌,我在她右肩膀上打了一笤帚把。李某丙女儿过来,我又在她身上打了一笤帚,李某甲跑进自家房子里再没出来。李某丙侧身躺在地上,虎某已在他后背上打了两拳。好像是虎某辛喊不要打架,我们从李某丙家院子里出来离开了。3.证人虎某子证言,证实因为虎某甲的女儿离家出走,找见时人精神不正常,虎某甲叫我们找他亲家李某丙处理时发生打架。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我们到贾塘先找了队长和学东,他们都不去,我们自己去了李家。下车后,我、虎某甲、虎某乙、买某甲在前,其他人跟在后面,李某乙站在大门口挡住不让进,我往进走时,他推了我一把,李某乙和虎某乙互相厮打起来,虎某甲、虎某戊、虎某丙也参与打李某乙,具体情况没看清,最后几个人互相撕扯着从门口到一辆车跟前,李某乙睡在地上了。到大门处虎某甲女婿李某甲和虎某丙打到-起,虎某丙在李某甲脸上-巴掌,虎某乙也在打李某甲,比较乱,具体没看清。杨某某出来时,虎某乙在她脸上扇了几巴掌,虎某戊用笤帚把在她头上、肩膀上乱打。进院子后,虎某甲在李某甲左腰上踢了一脚。这些事情都是同时进行的,整个过程不到三分钟。4.证人买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我们到李某丙家门口时,李某丙-家人都在院台子上。车停下后,虎某甲、虎某丙、虎某戊等往李某丙家走,李某乙挡在大门处不让进,虎某甲抓住李某乙的衣领将他拽倒在地,虎某丙、虎某戊他们围在跟前,具体谁打了李某乙没看清。我进到院子时,李某甲躺倒在地,虎某戊、虎某丙、虎某甲在跟前,我只看到虎某甲用左脚在李某甲左肚子肋把处踏了-脚;虎某戊在-个女娃头顶上打了-笤帚把被我呵止;虎某乙进来在李某丙妻子右脸和脖子中间打了两巴掌被我拉开。麦儿素进来看到李某丙追过来时在李某丙前额上-巴掌将他打倒在地上。我把他们都从院子里推了出来,李某丙弟弟过来将李某丙家大门关住了。我出来后李某乙躺在客货两用车车底下,被人骂着拉开,我们就走了。5.证人虎某丑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其一行15人开四辆车到了李某甲家里发生了打架。我从车上下来看见虎某甲、虎某乙、虎某庚和李某乙在李某甲家大门口撕扯着。我进到院子时,李某丙躺在地上,李某丙女儿跪在旁边,虎某戊拿了扫帚在她肩部打了几下,李某丙的妻子过来护,虎某戊又在李某丙妻子背部打了两下。这时李某甲从大门外跑进来摔倒,又爬起来到东房里去了。虎某甲带着我们出了院子离开。6.证人虎某庚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我回家听说我大伯虎某甲等人去虎某丁婆家说事情了,我一个有开着灰色客货车到**乡发现虎某辛、虎某乙的车停在队长家,我刚下车,他们从队长家出来,虎某乙说队长和寺管会的都不去。我们开车到虎某丁婆家门口,我找地方停车时看见虎某甲用手抓着李某乙衣领,在李某乙背子上打了两下。我把车掉头停在东边场上下车后,李某乙靠墙坐着,虎某甲在大门右侧站着;虎某乙在李某甲母亲左脸上一巴掌;我父亲虎某丙和李某甲躺倒在地一起撕扯,李某甲在我父亲脸上抠了一下,将我父亲脸抠烂了,我父亲用拳头在他前胸和肩膀上各打了两拳。我过去在李某甲脸上一巴掌,离开时李某乙靠在我车左前轮胎处,被人拉开。我经名毕俩,当天穿棕黄色羽绒服。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儿媳因家庭琐事在我家出走了。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我从羊圈出来,虎某甲二儿子拿铁锹把在我女儿李某丁腰上打、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我女儿头上打,我女儿倒在地上。我拿电话报警,虎某甲二儿子把我手机打掉,虎某甲儿子在我头上打了几拳,虎某甲兄弟拿起院子里的一块砖头在我眼眶上一砖,将我打倒在地,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0日供述:2016年12月28日下午,我在新疆接到亲家李某丙电话说我女儿虎某丁不见了,我让家人及亲戚赶紧在周围找。30日我从新疆回到同心县王团,18时许虎某丁在灵武被找到时神志不清。经我弟弟虎某辛联系后,31日下午,我们开四辆车从同心县王团镇出发去李某丙家商量解决此事。我们到海原县**乡,先去找队长和寺管会学东一起到虎某丁婆家说事情,队长和学东不去,让我们自己去。到李某丙家门口时,李某乙挡住不让我们进院子,并将走在前面的虎某子一把推过;我往进走时,李某乙在我右前额上一拳头,我在李某乙眉心处两巴掌。李某甲边往出走边在腰间掏刀子。我甩开李某乙去追李某甲,在追的过程中我看到虎某乙在李某乙的脸上一巴掌。李某甲和虎某丙相互撕扯,李某甲在虎某丙的脸上抠了一把将虎某丙的脸抠流血了,李某甲转身往院子里跑时被门槛挡倒,我跟上去用左脚在李某甲的肋部踢了一脚。李某丙妻子追着护李某甲,虎某戊拿笤帚把在她后脖处打了两下。李某甲跑到他家门台子跟前跌倒,爬起来进了屋里,李某丙妻子跑过去把房门关了。李某丙在他家院子里靠近羊圈的地方右手拿一块砖,左手打电话,虎某已过去将李某丙手里的砖用巴掌打掉,并在李某丙的后脖子上打了一下,李某丙倒地,我们就出来了。我们一共去了四辆车约十几个人,有我、虎某戊、虎某辛、虎某丙、虎某庚、虎某子、买某甲、买某丙、虎某寅、虎某已、虎某卯、虎某辰、虎某已、虎某丑、虎某壬;虎某辛白色轿车、虎某乙白色轿车、虎某庚客货两用车、买某丙蓝色五菱宏光。我当时把女儿找到,看到女儿的情况,我说到李某丙家讨个说法,他们自己跟上的,我也没有反对。2017年3月17日供述:到李某丙家门口时,李某乙挡住不让我们进院子,同时将走在我前面的虎某子推开,我就和李某乙打在一起,他打我一拳,我打他一拳,都打在对方脸上,后来我将李某乙摔倒,用脚在他腰部踢了一脚。这时我看见李某甲和虎某丙打在一起,我过去和李某甲撕打在一起,李某甲将我甩开往院子里跑,跑到大门口时跌倒,连滚带爬进了院子,他准备爬起来时我从后面跟上去用左脚在他左肋部踢了一脚,李某甲爬起来跑向他家房子,但到房台子处又跌倒了,李某甲母亲将房门拉住。虎某丁被找到神志不清,我当时被气糊涂了才去李某丙家理论。一起去李某丙家的人是想听听李某丙家怎么说,打架是突然发生的。2.被告人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0日供述:2016年12月28日我父亲虎某甲在新疆接到我妹夫李某甲电话说我妹妹虎某丁找不到。28日晚至30日,我们发动亲戚朋友四处寻找,直到30日天黑我妹在灵武大街上被人发现,我和父母亲等人到灵武找到她时,她当时病情比较严重。31日我们从灵武回来到家中,一些亲戚过来看虎某丁,我父亲说要去虎某丁婆家问一下婚姻事情怎么解决。我开的宁CS0618号白色现代轿车,拉的虎某甲、虎某寅、虎某已,虎某辛(三爸)开的白色现代越野车、买某丙开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我们到海原县贾塘乡后塘村后,先找庄子上的队长、寺管会学东家和我们一起到虎某丁婆家说事情,队长和学东不去,我们自己去了。我开车走在前面,到李某甲家门口,虎某甲、虎某戊(二爸)、虎某丙(四爸)、虎某子、买某甲、虎某已先到大门跟前,李某乙在虎某子胸前捣了两拳,虎某子往后退了一下;虎某甲问他怎么打人,李某乙在虎某甲胸前捣了一拳,他俩撕扯在一起,虎某甲把李某乙摔倒;在李某乙起来的过程中,我过去在李某乙的脖子上一巴掌,他在我胸口上一拳头,我在他脸上几巴掌,我们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我看见李某甲腰里有把刀子,我把李某乙摔过,往李某甲跟前走。虎某甲、虎某丙和李某甲一起撕扯,李某甲把虎某丙脸抠烂了,虎某丙在李某甲脸上一巴掌,虎某甲用巴掌打李某甲,我过去在李某甲的脖子上打了两巴掌,这时李某甲母亲到我身后把我的脸抠了一下,我转身在李某甲母亲脖子上打了两巴掌,李某甲母亲又用手抠我,我用手又挡又打。李某甲从大门口往他家院子里跑的过程中摔倒爬着往进走时,虎某甲从后面跟上去踢了一脚,具体踢在何处我没有看见。李某甲的母亲跟着李某甲跑了,我进院子时,李某甲妹妹拿着铁锹打虎某戊没打上,虎某戊拿笤帚把在她肩膀上打了一下。李某甲父亲右手拿砖左手打电话时,虎某已到跟前把砖夺掉,并在李某甲父亲身上捣了两拳,李某甲的父亲躺倒在他家院子内绿色公交车前。之后买某甲喊着往出走,我们从院子里面出来时,李某乙躺在虎某庚客货两用车旁。我当天穿的黑色皮夹克。2017年2月11日供述:第一次供述部分不属实,我父亲虎某甲将李某乙抓着肩膀摔倒在地,李某乙侧躺在地上,我父亲面向李某乙正侧面用脚在他上半身踢了一脚,具体踢到什么地方我不太清楚。3.被告人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31日,我去大哥虎某甲家看虎某丁,因虎某丁病的比较严重,虎某甲说要把人送到其婆家(李某丙家)商量这件事。下午我们约十五人乘四辆车出发,我和虎某戊、虎某辰、虎某丑、虎某已坐的买某丙驾驶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15时许到**村后,我们先找杨队长、田学东一起去李某丙家说这件事情,他们不去,我们就自己去了。到李某丙家门口下车后,我看见虎某甲和虎某丁丈夫李某甲在院子里互相抓着衣领,用拳头捣对方,李某丙躺在公交车前面。我进去往开拉的过程中,李某甲在我左脸上抠了一下流血了,我在李某甲脸上扇了一巴掌(期间虎某甲没松手),虎某乙来在李某甲脸上打了两巴掌,李某甲不知道怎么跌倒了,虎某甲在李某甲的左侧肚子上踢了一脚,李某甲起身后跑进屋里。李某甲妹妹拿着个铁锹被买某甲夺了。虎某戊拿笤帚在李某甲母亲右肩膀上打了一下,虎某乙在李某甲母亲脸上两巴掌,两人被买某甲拉开后,我们出来,不知道谁把大门关了。出来李某乙躺在我儿子虎某庚开的车下面,李某甲叔叔把李某乙拉过,我们离开。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照片4张、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海原县妇女联合会证明、(2017)宁0522民初276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2.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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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代理律师 | |
| 被告代理律师 | 杨聪; |
| 案由id | 1324 |
| 当事人信息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甲,男,回族,生于1957年2月2日,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虎某乙,男,回族,生于1983年10月13日,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虎某丙,男,回族,生于1967年1月15日,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2017年2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海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 案号 | (2017)宁0522刑初71号 |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红艳; 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田风生; |
| 本院认为 |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甲重伤、李某乙轻伤、杨某某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虎某乙对李某甲的重伤结果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虎某乙与虎某甲、虎某丙共同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伤害行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虎某甲的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重伤的主要原因、虎某乙的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轻伤的主要原因,系主犯;被告人虎某丙参与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虎某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虎某乙辩护人关于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 发布日期 | 2018-06-14 |
| 审级 | 1 |
| 被告 | 虎某甲; 虎某乙; 虎某丙; |
| 文书类型 | 判决 |
| 案件描述 | |
| 裁判日期 | 2017-11-22 |
| 书记员 | 书记员孟芳萍 |
| 请求情况 | |
| 一审请求情况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左右,被害人李某甲和妻子虎某丁因家务纠纷致其妻子离家出走,后被告人虎某甲(李某甲岳父)、虎某乙(妻哥)、虎某丙(虎某甲兄弟)等人便四处寻找,后来在灵武市大女儿家找到李某甲妻子。2016年12月31日,虎某甲便纠集虎某乙、虎某丙及虎某甲亲属等十几人,驾驶四辆小轿车一起到李某甲家去商议解决该桩婚姻,虎某甲等人到李某甲家门口时,遭到李某甲弟弟李某乙阻拦,后双方发生撕扯,虎某甲、虎某乙等人用拳头、脚将李某乙打倒在地;期间李某甲和虎某丙撕扯在一起,虎某甲、虎某乙便过去在李某甲左腹踢了几脚,致使被害人李某甲脾破裂进行了切除;虎某戊(另案处理)持扫帚把、虎某乙用手打伤杨某某(李某甲母亲),虎某已(另案处理)和李某丙撕扯在一起并用手打伤李某丙(李某甲父亲)。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李某乙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李某丙轻微伤两处;杨某某系轻微伤。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乙轻伤、李某甲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虎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虎某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
| 一审答辩情况 | 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被告人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共同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李某甲的脾脏破裂与虎某乙无直接关系,被告人虎某乙对李某甲的重伤结果不承担责任;2.被告人虎某乙系从犯,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
| 审理经过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建钰、田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甲及辩护人杨聪、被告人虎某乙及辩护人杨洁、被告人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现已审理终结。 |
| 二审裁判结果 | |
| 一审法院查明 | |
| 一审法院认为 | |
| 二审请求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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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信息 |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柳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文伟,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苏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 原告 | 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
| 案件类型 | 执行 |
| 裁判结果 |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案号 | (2015)南执字第2560号 |
|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本合; 审判员何朝晖; 审判员张春水; |
| 本院认为 | |
| 法院名称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 正文 |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判决书 (2015)南执字第2560号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柳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文伟,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苏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苏某某、黄某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180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执审字第256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苏某某、黄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苏某某、黄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9030元、执行费人民币100元,并向本院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暂查无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洪本合审判员何朝晖审判员张春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建毅 |
| 合议庭 | 张春水; 何朝晖; 洪本合; |
| 发布日期 | 2017-03-31 |
| 审级 | 1 |
| 被告 | 苏某某; 黄某某; |
|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 省份 | 福建省 |
| 文书类型 | 裁定 |
| 案件描述 | |
| 文书名称 | (15)2560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苏某某、黄某某一审执行裁定书 |
| 关键词 | |
| 裁判日期 | 2015-12-21 |
| 文书id | 879516d9-bf42-44d5-9d17-8112316eae6a |
| 原告代理律师 | |
| 书记员 | 书记员黄建毅 |
| 被告代理律师 | |
| 审理经过 | 本院在执行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苏某某、黄某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180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执审字第256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苏某某、黄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苏某某、黄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9030元、执行费人民币100元,并向本院报告财产。 |
| 法院认为 |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暂查无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 本院查明 | |
| 请求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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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书名称 | 上诉人江苏夫子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文书id | 0a30b5b5-f749-4881-8a0b-c37758c72f4b |
| 省份 | 江苏省 |
| 案件类型 | 民事 |
| 案号 | (2014)宁民终字第153号 |
|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 正文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夫子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胡志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雍瑞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刚,男,汉族,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夫子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以下简称宁夏化工厂)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世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勇与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宁夏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庄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世界公司原审诉称,大世界公司受夫子庙大世界商厦的400多个业主委托,负责整个商厦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宁夏化工厂于2002年拍卖取得大世界商业城第五层房产,并于2004年办理了产权证,取得商铺所有权。但是宁夏化工厂自购买商铺、办理房屋产权证后至今,对所属商铺不管不问,既不来人商签物业管理协议,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却在案外人投资、装潢使得房屋具有使用价值后,为了享受租金收益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得到支持。宁夏化工厂收回了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产生了收益,却没有依法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故起诉要求宁夏化工厂支付自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4733952.75元。 宁夏化工厂原审辩称,大世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大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委托或授权,能行使物业管理的权利。大世界公司不具备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无经营资格,无权收取物业费。双方之间无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宁夏化工厂一直未认可、也不知道大世界公司的行为。即使大世界公司有权收取物业费,2011年5月23日前的物业费应该由江苏省苏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京公司)承担,与宁夏化工厂无关。对于2011年5月23日之后的物业费,大世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收取,具有相应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大世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夫子庙大世界商厦第五层房产原系苏京公司建设并所有,宁夏化工厂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拍卖买受该房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5日裁定该房产归宁夏化工厂所有,宁夏化工厂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于2006年7月取得了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188号(原地址为瞻园路68号)第五层建筑面积2167.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苏京公司在明知房屋已归宁夏化工厂所有的情况下,于2003年底将房屋交给南京优丽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丽风公司)装修使用。之后,宁夏化工厂与苏京公司、优丽风公司之间就房屋返还以及损失赔偿等事由产生多起诉讼,最终苏京公司赔偿了自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占用宁夏化工厂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宁夏化工厂于2011年5月23日收回了上述房产。 大世界公司系根据苏京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而设立的对夫子庙大世界商厦实施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行使物业管理职责。1998年7月16日,南京市物价局批复夫子庙商厦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元。2006年12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对苏京公司调整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请示批复为“实行市场调节价,自主定价”。在宁夏化工厂收回房屋后,大世界公司即以宁夏化工厂已收取了自2004年4月1日以来的租金收益,要求宁夏化工厂按其自主定价确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188号夫子庙商厦为经营性物业,大世界公司作为夫子庙商厦的经营管理者,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其对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普通住宅外的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本案大世界公司前期已取得了物价部门对收费标准的批复,自主定价后由大世界公司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协议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宁夏化工厂通过司法途径买受了该房产,在2011年5月23日前虽未取得该房产的实际控制,但其已通过诉讼获得了案外人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赔偿,取得了一定收益。物业服务费用可以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大世界公司向作为业主的宁夏化工厂收取物业服务费,也是符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故对大世界公司要求宁夏化工厂支付自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大世界公司、宁夏化工厂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能就物业服务费用的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宁夏化工厂以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用缺乏依据。结合该房产目前处于空置状态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物价部门前期确定的收费标准作为物业服务费用计算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夫子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自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1441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72元,大世界公司负担27142元,宁夏化工厂负担17530元(大世界公司已预交,宁夏化工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大世界公司)。 大世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诉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主张物管费用,有事实、法律包括其制定物管费标准规定依据,2004年始,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定价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市场行情,其他业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1998年物价局定价每月每平方米7.5元标准判决宁夏化工厂支付物管费,不符合市场定价原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建筑系著名5A级旅游景区的古典建筑,物业维护保养费用非常高,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宁夏化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宁夏化工厂辩称,大世界公司没有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人员,不具备物业服务主体资格,没有权利收取物业管理费,其要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收取物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宁夏化工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大世界公司不具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无经营资格,与业主委员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无权收取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大世界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规定,违反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2、宁夏化工厂与案外人返还涉案房屋纠纷中,法院判决案外人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45元标准赔偿宁夏化工厂损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按照每月每平米7.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显失公平。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费承担应在房产实际交付后起算,一审法院未以涉案房产交付这一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认定和判决,而以宁夏化工厂取得一定收益为根据,认定宁夏化工厂承担物业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涉案当事人。涉案房产由苏京公司非法出租,其关联公司优丽风公司实际使用,因此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可以由苏京公司承担,也可以由优丽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宁夏化工厂不承担2011年5月23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5月23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过高,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世界公司承担。 大世界公司辩称,其从2004年始就为该地段的物业提供管理服务,根据市场定价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大世界公司提供4组证据,证据1,水游城新闻报道,证明其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是合理的。证据2,万达商业地产物管费收费标准,证明其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费是合理的。证据3,关于调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物业服务费不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4,一组照片,证明涉案地段系著名古典建筑,物业管理费用高。宁夏化工厂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大世界公司系根据苏京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而设立的对夫子庙大世界商厦实施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曾取得物价部门对物业收费标准的批复,多年来,大世界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商厦经营者实际也接受了大世界公司的物业服务,故大世界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宁夏化工厂认为大世界公司无物业管理资质,无权收取物业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化工厂通过司法程序买受该房产,系该房产法律上的业主,虽然当时未取得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控制,但其通过诉讼取得了苏京公司自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实际行使对涉案房屋的管理收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件》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故大世界公司向宁夏化工厂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宁夏化工厂以涉案房产未交付,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化工厂要求追加涉案房产被出租时的相关当事人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产由来、苏京公司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损失赔偿额及目前的空置情况,判决按照物价部门前期确定的收费标准计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大世界公司要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大世界公司、宁夏化工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2元,由上诉人大世界公司负担33356元,由上诉人宁夏化工厂负担11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舒晓艺 代理审判员左自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雪松 |
| 发布日期 | 2017/6/15 |
| 审级 | 2 |
| 文书类型 | 判决 |
| 案由id | 2198 |
| 案由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 本院认为 | 本院认为,大世界公司系根据苏京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而设立的对夫子庙大世界商厦实施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曾取得物价部门对物业收费标准的批复,多年来,大世界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商厦经营者实际也接受了大世界公司的物业服务,故大世界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宁夏化工厂认为大世界公司无物业管理资质,无权收取物业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化工厂通过司法程序买受该房产,系该房产法律上的业主,虽然当时未取得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控制,但其通过诉讼取得了苏京公司自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实际行使对涉案房屋的管理收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件》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故大世界公司向宁夏化工厂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宁夏化工厂以涉案房产未交付,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化工厂要求追加涉案房产被出租时的相关当事人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产由来、苏京公司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损失赔偿额及目前的空置情况,判决按照物价部门前期确定的收费标准计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大世界公司要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大世界公司、宁夏化工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 裁判日期 | 2014/3/11 |
| 原告 | 江苏夫子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 |
| 被告 | |
| 合议庭 | 左自才; 舒晓艺; 杨文; |
| 一审法院查明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夫子庙大世界商厦第五层房产原系苏京公司建设并所有,宁夏化工厂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拍卖买受该房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5日裁定该房产归宁夏化工厂所有,宁夏化工厂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于2006年7月取得了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188号(原地址为瞻园路68号)第五层建筑面积2167.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苏京公司在明知房屋已归宁夏化工厂所有的情况下,于2003年底将房屋交给南京优丽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丽风公司)装修使用。之后,宁夏化工厂与苏京公司、优丽风公司之间就房屋返还以及损失赔偿等事由产生多起诉讼,最终苏京公司赔偿了自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占用宁夏化工厂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宁夏化工厂于2011年5月23日收回了上述房产。大世界公司系根据苏京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而设立的对夫子庙大世界商厦实施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行使物业管理职责。1998年7月16日,南京市物价局批复夫子庙商厦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元。2006年12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对苏京公司调整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请示批复为“实行市场调节价,自主定价”。在宁夏化工厂收回房屋后,大世界公司即以宁夏化工厂已收取了自2004年4月1日以来的租金收益,要求宁夏化工厂按其自主定价确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
| 一审答辩情况 | null |
| 一审原告诉称 | 大世界公司原审诉称,大世界公司受夫子庙大世界商厦的400多个业主委托,负责整个商厦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宁夏化工厂于2002年拍卖取得大世界商业城第五层房产,并于2004年办理了产权证,取得商铺所有权。但是宁夏化工厂自购买商铺、办理房屋产权证后至今,对所属商铺不管不问,既不来人商签物业管理协议,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却在案外人投资、装潢使得房屋具有使用价值后,为了享受租金收益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得到支持。宁夏化工厂收回了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产生了收益,却没有依法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故起诉要求宁夏化工厂支付自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4733952.75元。 |
| 一审法院认为 |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188号夫子庙商厦为经营性物业,大世界公司作为夫子庙商厦的经营管理者,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其对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普通住宅外的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本案大世界公司前期已取得了物价部门对收费标准的批复,自主定价后由大世界公司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协议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宁夏化工厂通过司法途径买受了该房产,在2011年5月23日前虽未取得该房产的实际控制,但其已通过诉讼获得了案外人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赔偿,取得了一定收益。物业服务费用可以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大世界公司向作为业主的宁夏化工厂收取物业服务费,也是符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故对大世界公司要求宁夏化工厂支付自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大世界公司、宁夏化工厂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能就物业服务费用的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宁夏化工厂以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用缺乏依据。结合该房产目前处于空置状态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物价部门前期确定的收费标准作为物业服务费用计算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夫子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自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1441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72元,大世界公司负担27142元,宁夏化工厂负担17530元(大世界公司已预交,宁夏化工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大世界公司)。 |
| 一审被告辩称 | 宁夏化工厂原审辩称,大世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大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委托或授权,能行使物业管理的权利。大世界公司不具备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无经营资格,无权收取物业费。双方之间无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宁夏化工厂一直未认可、也不知道大世界公司的行为。即使大世界公司有权收取物业费,2011年5月23日前的物业费应该由江苏省苏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京公司)承担,与宁夏化工厂无关。对于2011年5月23日之后的物业费,大世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收取,具有相应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大世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
| 一审请求情况 | null |
| 二审上诉人诉称 | null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2元,由上诉人大世界公司负担33356元,由上诉人宁夏化工厂负担11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二审法院查明 | null |
| 二审法院认为 | null |
|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 null |
| 答辩情况 | null |
| 裁判结果 | null |
| 法院查明 | null |
|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 null |
|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舒晓艺; 代理审判员左自才; |
| 被上诉人辩称 | 宁夏化工厂辩称,大世界公司没有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人员,不具备物业服务主体资格,没有权利收取物业管理费,其要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收取物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宁夏化工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大世界公司不具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无经营资格,与业主委员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无权收取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大世界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规定,违反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2、宁夏化工厂与案外人返还涉案房屋纠纷中,法院判决案外人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45元标准赔偿宁夏化工厂损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按照每月每平米7.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显失公平。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费承担应在房产实际交付后起算,一审法院未以涉案房产交付这一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认定和判决,而以宁夏化工厂取得一定收益为根据,认定宁夏化工厂承担物业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涉案当事人。涉案房产由苏京公司非法出租,其关联公司优丽风公司实际使用,因此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可以由苏京公司承担,也可以由优丽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宁夏化工厂不承担2011年5月23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5月23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过高,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世界公司承担。大世界公司辩称,其从2004年始就为该地段的物业提供管理服务,根据市场定价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 |
| 案件描述 | null |
| 书记员 | 书记员孙雪松 |
| 请求情况 | null |
|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 null |
| 法院认为 | null |
| 原告诉称 | null |
| 法院名称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被告辩称 | null |
| 关键词 | 物业管理资质; 管理职责; 建设单位; 建筑面积; |
| 本院查明 |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大世界公司提供4组证据,证据1,水游城新闻报道,证明其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是合理的。证据2,万达商业地产物管费收费标准,证明其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费是合理的。证据3,关于调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物业服务费不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4,一组照片,证明涉案地段系著名古典建筑,物业管理费用高。宁夏化工厂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
| 上诉人诉称 | 大世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诉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主张物管费用,有事实、法律包括其制定物管费标准规定依据,2004年始,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定价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市场行情,其他业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1998年物价局定价每月每平方米7.5元标准判决宁夏化工厂支付物管费,不符合市场定价原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建筑系著名5A级旅游景区的古典建筑,物业维护保养费用非常高,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宁夏化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 原告代理律师 | 李杰; 胡志丹; 庄千文; |
| 被告代理律师 | |
| 当事人信息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夫子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胡志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雍瑞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永刚,男,汉族,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再审裁判结果 | null |
| 二审答辩情况 | null |
| 二审请求情况 | null |
| 审理经过 | 上诉人江苏夫子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以下简称宁夏化工厂)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世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勇与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宁夏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庄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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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id | 5b8dcc72bb4e34f109622572 |
| 原告 | 王晓荣; 于爱云; |
| 案件类型 | 赔偿 |
| 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王晓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法院名称 |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
| 正文 |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赔偿判决书 (2015)杏行赔字第2号 原告王晓荣,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监护人于爱云,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邮政局退休职工,系王晓荣母亲,住址同上。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万柏区警乐苑小区。 原告王晓荣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荣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住进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后通过赵济斌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六个月的住院效果前功尽弃,监护人也受到折磨,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1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晓荣与被告市人社局人社管理行政受理一案未被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且原告也未先行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赔偿,原告王晓荣的诉讼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帅人民陪审员姚晓仙人民陪审员马晓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武XX |
| 合议庭 | 武帅; |
|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 省份 | 山西省 |
| 文书名称 | 王晓荣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
| 关键词 | |
| 文书id | |
| 本院查明 | |
| 原告代理律师 | |
| 被告代理律师 | |
| 案由id | 2859 |
| 当事人信息 | 原告王晓荣,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监护人于爱云,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邮政局退休职工,系王晓荣母亲,住址同上。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万柏区警乐苑小区。 |
| 案号 | (2015)杏行赔字第2号 |
| 案由 | 赔偿其他 |
| 本院认为 | |
| 发布日期 | 2017-11-01 |
| 审级 | 1 |
| 被告 | 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文书类型 | 裁定 |
| 案件描述 | |
| 裁判日期 | 2015-09-18 |
| 请求情况 | 原告王晓荣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住进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后通过赵济斌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六个月的住院效果前功尽弃,监护人也受到折磨,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1000元。 |
|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帅; 人民陪审员姚晓仙; 人民陪审员马晓娟; |
| 关联文书id | |
| 书记员 | 代书记员武XX |
| 法院查明 |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晓荣与被告市人社局人社管理行政受理一案未被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且原告也未先行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赔偿,原告王晓荣的诉讼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 审理经过 | 原告王晓荣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
| 法院认为 |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 答辩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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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id | 5b8e1eedbb4e34f1098e9075 |
| 原告 | |
| 案件类型 | 行政 |
| 裁判结果 | 一、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给茌平县乐平铺镇彭庄村村委会;2、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内容,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其提交的实施单位等共同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法院名称 | 茌平县人民法院 |
| 正文 | 茌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1523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0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男,该局执法大队指导员。被执行人:茌平县嘉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乐平铺镇彭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光,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9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茌平县嘉华塑胶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3年7月份占用茌平县乐平铺镇彭庄村集体土地42244平方米(折合63.3亩)建车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给茌平县乐平铺镇彭庄村村委会;2、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被处罚人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整(¥1267320),限期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5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及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纳罚款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给茌平县乐平铺镇彭庄村村委会;2、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内容,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其提交的实施单位等共同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保昌审判员李彦荣人民陪审员初继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 |
| 合议庭 | 李彦荣; 袁保昌; |
|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 省份 | 山东省 |
| 文书名称 |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茌平县嘉华塑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
| 关键词 | 土地; |
| 文书id | 108317bb-14c3-4770-b356-a8cf017e675e |
| 原告代理律师 | |
| 被告代理律师 | |
| 案由id | 2810 |
| 当事人信息 | 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0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男,该局执法大队指导员。被执行人:茌平县嘉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乐平铺镇彭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光,女,该公司总经理。 |
| 案号 | (2018)鲁1523行审21号 |
| 案由 | 行政处罚 |
|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保昌; 审判员李彦荣; 人民陪审员初继亭; |
| 本院认为 |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纳罚款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 发布日期 | 2018-05-04 |
| 审级 | 4 |
| 被告 | |
| 文书类型 | 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18-04-26 |
| 审理经过 | |
| 书记员 | 书记员张倩 |
| 二审裁判结果 | |
| 一审法院认为 | |
| 上诉人诉称 | |
| 本院查明 |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9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茌平县嘉华塑胶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3年7月份占用茌平县乐平铺镇彭庄村集体土地42244平方米(折合63.3亩)建车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给茌平县乐平铺镇彭庄村村委会;2、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被处罚人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整(¥1267320),限期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5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及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 一审法院查明 | |
| 被上诉人辩称 | |
| 一审原告诉称 | |
| 案件描述 | 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
| 原告诉称 | |
| 被告辩称 | |
| 二审上诉人诉称 | |
|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 |
| 再审裁判结果 | |
|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 |
| 二审法院认为 | |
|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 |
| 二审法院查明 | |
| 一审被告辩称 | |
| 行政文书: 点击下载行政事文书样本数据 | |
